第一条为了创建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止和消弭金融风险,确保金融平稳,制订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成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总称投保机构),应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成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成立的分支机构不限于前款规定。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决定的除外。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之为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保险费,构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支付被保险存款,并采行必要措施确保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性的制度。第四条被保险存款还包括投保机构吸取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
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未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第五条存款保险实施限额支付,最低支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低支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继续执行。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拆分计算出来的资金数额在最低支付限额以内的,实施全额支付;远超过最低支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整肃财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支付金额范围内获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完全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支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自行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第六条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还包括:(一)投保机构缴纳的保险费;(二)在投保机构整肃中分配的财产;(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取得的收益;(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遵守下列职责:(一)制订并公布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二)制订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三)确认各投保机构的限于费率;(四)归集保险费;(五)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行早期缺失措施和风险处理措施;(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支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八)国务院批准后的其他职责。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要求。
第八条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该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申请。本条例实施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该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予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投保申请。第九条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异费率包含。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积累水平等因素制订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继续执行。
各投保机构的限于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认。第十条投保机构应该缴纳的保险费,按照本投保机构的被保险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确认的限于费率计算出来,具体办法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投保机构应该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拒绝定期上报被保险存款余额、存款结构情况以及与确认限于费率、核算保险费、支付存款涉及的其他适当资料。投保机构应该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每6个月缴纳一次保险费。
第十一条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应该遵循安全性、流动、保值电子货币的原则,仅限于下列形式:(一)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以及其他高等级债券;(三)国务院批准后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第十二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该自每一会计年度完结之日起3个月内编成存款保险基金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并编成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发布。存款保险基金的收支应该遵从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拒绝接受审核机关的审核监督。第十三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找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展开核查:(一)投保机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有可能必须调整限于费率的,对牵涉到费率计算出来的涉及情况展开核查;(二)投保机构保险费缴纳基数有可能不存在问题的,对其存款的规模、结构以及真实性展开核查;(三)对投保机构上报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展开核查。
对核查中找到的根本性问题,应该告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第十四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与金融监督管理协商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创建信息分享机制。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该通过信息分享机制提供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前款规定的信息无法符合掌控存款保险基金风险、确保及时支付、确认差异费率等必须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拒绝投保机构及时上报其他涉及信息。第十五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找到投保机构不存在资本严重不足等影响存款安全性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性的情形的,可以对其明确提出风险警告。
第十六条投保机构因根本性资产损失等原因造成资本充足率大幅上升,相当严重严重威胁存款安全性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性的,投保机构应该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拒绝及时采行补足资本、掌控资产快速增长、掌控根本性交易授信、减少杠杆率等措施。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改良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提升其限于费率。
第十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找到投保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第十八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自由选择下列方式用于存款保险基金,维护存款人利益:(一)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必要支付被保险存款;(二)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交由支付被保险存款;(三)为其他合格投保机构获取借贷、损失分摊或者资金反对,以促使其并购或者分担被接管、被撤消或者申请人倒闭的投保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负债。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拟定存款保险基金用于方案自由选择前款规定方式时,应该遵循基金用于成本大于的原则。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权拒绝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用于存款保险基金支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一)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兼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的组织;(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行被撤消投保机构的整肃;(三)人民法院裁决法院对投保机构的倒闭申请人;(四)经国务院批准后的其他情形。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前款规定情形再次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存款。第二十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不道德之一的,依法给与处分:(一)违反规定缴纳保险费;(二)违反规定用于、运用存款保险基金;(三)违反规定不及时、足额支付存款。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所得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投保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修正;逾期不修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不予记录并作为调整该投保机构的限于费率的依据:(一)并未依法投保;(二)并未依法及时、足额缴纳保险费;(三)并未按照规定上报信息、资料或者上报欺诈的信息、资料;(四)拒绝接受或者阻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展开的核查;(五)阻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行存款保险基金用于方案。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投保机构的主管人员和必要责任人员不予审批。投保机构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还可以按日附加费并未缴纳保险费部分0.05%的滞纳金。第二十二条本条例实施前,已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要求接管、撤消或者人民法院已法院倒闭申请人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限于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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